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的规划、建设、维护、应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活动。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点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应当安装技防系统,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技防工作。技防系统基础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防工作。
具有公共服务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工作。
第六条 技防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自律,引导技防行业规范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做好技防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以及技防从业人员的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规范
第七条 城市、乡镇、村居的主要出入口、主要道路、治安复杂路段和路口等重点公共区域,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经费保障,并推动联网和信息资源共享。信息资源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和综合应用。
公共区域安装具有视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应当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明显标识。
政府在公共区域所建技防系统属于公共设施,公安机关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电力、网络、管廊管道等运营单位应当共同配合,做好工程建设实施和运行维护管理保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不得妨碍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 下列单位、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和可作为化学武器及其前体、主要原料的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场所;
(二)党政机关、重点科研机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档案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试卷、信息等资料的印制、存储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典当行、拍卖行和金银珠宝、玉石等营业场所;
(五)广播电视、报刊、电信、邮政和供水、供气、供电、油库、加油站、加气站等服务提供单位,以及大型能源动力设施;
(六)机场、港口、口岸、车站、渡口、码头、停车场等场所,客运车辆、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等公共交通设施,以及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防洪排涝区域等水利设施;
(七)教育和医疗机构,歌舞、游艺、演艺、影剧院、互联网上网服务、棋牌等公共娱乐和休闲服务场所,商贸中心、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广场、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区、会议会展中心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
(八)重要物资仓库,机动车维修、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物流寄递存储和运营场所;
(九)公共服务场所、司法和公安监管场所、社会福利机构,旅馆、出租屋和住宅小区的公共部位;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建设技防系统的其他单位、场所和部位。
前款所列单位和场所、部位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纳入技防重点单位管理。技防重点单位范围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管理需要向社会公布。
技防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由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有关部门或者监管单位应当履行监督指导职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应当仅限于满足自身安全防范需要,不得擅自扩大覆盖范围。
禁止在旅馆客房、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十一条 在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规划。技防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当地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并与公安机关联网共享。
第十二条 技防系统建设工程的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试运行、竣工、初验、检测、验收等程序和要求,以及技防系统运行、维护、联网和应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本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安装的技防系统,应当采用成熟稳定、安全可控的技防产品,主要设备和产品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实行资格等级管理。《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分为四个等级,一、二级《资格证》由申请单位注册登记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初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三、四级《资格证》由注册登记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各级《资格证》的具体业务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技防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所持《资格证》等级承接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业务,不得越级承接业务。未取得《资格证》的,不得承接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业务。
第十五条 《资格证》申请单位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技术力量和从业经验。申请单位初次申领只能办理四级《资格证》,领取《资格证》1年以上且达到高一级资格条件的,可以逐级申请晋级。
《资格证》有效期为2年。需换证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公安机关提交换证申请;因故不能按期申请换证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提交延期换证申请,但批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逾期提交换证申请或者延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省外技防从业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应当持在所在地取得的资格证书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备案证》(以下简称《资格备案证》)。《资格备案证》有效期为1年。未经备案的,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 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包括依附现有建筑物及管线组成的有线、无线技防系统)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其中,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技防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
技防系统建设工程正式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连同招投标文件、合同、设备和产品质量证明(包括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安全认证证书、自愿性安全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等)、施工图纸5类文档报公安机关审核。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八条 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应当经国家或者省认证认可、具备技防系统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核准该技防系统设计方案的公安机关申请验收,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技防系统采获信息的有效存储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技防系统采获信息的有效存储时间应当不少于90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应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机制,保障系统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二)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建立值班监看、台帐、保密等制度,加强对技防系统监看和管理人员的保密教育及监督管理;
(三)对查看、复制技防系统采获信息的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保障信息安全;
(四)建立应急处置预案,妥当处置技防系统报警信息,发现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技防从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计、施工、维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保证质量,履行服务承诺;
(二)建立健全建设资料安全保密、存档备查制度;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保密教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对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改变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或者删改、隐匿、毁弃、破坏原始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位置、用途和使用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基础信息;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影响技防系统运行和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技防系统采获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采获的信息;
(二)利用采获信息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擅自提供、复制、翻拍或者删改、隐匿、毁弃采获信息;
(四)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技防系统采获信息;
(五)违法使用技防系统采获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和反恐怖主义工作需要,指定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技防重点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建设的技防系统,按照合法、安全、规范的要求进行资源整合,并推动联网共享。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无偿接入相关单位的技防系统,或者直接使用其信息资源。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接入相关单位的技防系统或者直接使用其信息资源,不得向相关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技防系统的相关信息;需要复制、调取相关信息的,应当经技防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技防系统的相关信息。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调取技防系统相关信息的,应当经技防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公民因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情况紧急的,经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同意后,可以查看技防系统关联部分信息,但不得翻拍、复制和调取,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应当登记查看人员身份信息、查看信息起止时段以及查看事由。确因法定事由需要复制公共区域技防系统采获信息的,应当经建设该技防系统的人民政府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查看、查阅、复制、调取技防系统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保密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查阅、复制、调取技防系统相关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技防系统相关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技防系统采获信息发现或者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技防工作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技防隐患并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整改。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重点公共区域和技防重点单位安装技防系统的情况;
(二)已安装技防系统的方案审核、检验、竣工验收等情况;
(三)技防系统建设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
(四)技防系统的运行和采获信息的保存情况;
(五)建设或者使用单位落实技防管理相关制度的情况;
(六)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等制度,规范技防管理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信息记录在案,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和相关网站、新闻媒体等予以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在公共区域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或者妨碍公共区域技防系统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在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安装而不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技防系统未预留与当地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并与公安机关联网共享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技防系统建设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技防系统主要设备和产品无相关质量证明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技防系统采获信息存储时间不满足相关要求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技防系统的建设或者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技防从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资格备案证》或者越级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核而施工,或者技防系统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技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遵守技防系统信息查询规定的;
(二)利用职权指定技防产品品牌、从业单位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接到技防系统使用单位的警情报告后,未及时依法处置,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器材或者设备。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集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包含入侵报警、视频监控、道路卡口、出入口控制、电子巡查、停车库(场)管理、防爆安全检查、人体生物学特征采集识别、视频图像智能分析等系统,以及以这些系统为子系统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采获信息,是指通过技防系统采集和处理的数据和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关于《资格证》、《资格备案证》、设计方案审核、竣工验收的办理条件和程序,第十八条关于技防系统的检测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